102-01-15 勞保給付請求權時效修正為5年
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(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修正為5年)之法律適用

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,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,經於101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由2年修正為5年之法律適用:

一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,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,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。爰旨揭條文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。

二、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,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,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,惟修正生效前已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,其法律適用如下:
(一)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,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,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,應依修正前之規定,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。
(二)因請求權時效逾2年經保險人不予給付而於行政救濟中之案件,保險人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,由訴願機關依規定為訴願決定。
(三)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時,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,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,依修正後之規定,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